(2015)龙江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爱丽诉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丽,范树森,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杨爱丽,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范树森,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马静,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杨爱丽诉被告范树森、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她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她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她向二被告交付了款项。日后她要求被告付息还款时,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76,800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4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爱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2、证人尹明到庭证实,他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范树森系朋友关系,原告是通过他认识二被告的,涉案借款是被告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借款60,000元,第二次借款70,000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范树森与杨爱丽也曾有过借款,双方一直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范树森还曾与他说过向杨爱丽借的这笔款项肯定能够偿还。被告范树森、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树森、马静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树森、马静分两次向原告杨爱丽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静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经在场的范树森同意加盖了范树森名章。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静向原告杨爱丽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据一份,其理应按约定内容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方证人出庭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按月利率20‰计息,但未在借据中明确载明该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据中签名、盖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树森、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爱丽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范树森、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爱丽借款利息(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保全费1,404元,由被告范树森、马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