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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相德与潘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德,潘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徐相德。被告潘惠刚。原告徐相德与被告潘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相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协定1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月7日,被告又写了一张借条,但到目前还没有还款。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惠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潘惠刚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本人向徐相德借人民币在2013年借款25000元,帮我潘惠刚担保夏广明5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5,前面时间内未还上,在双方协议下分三年还清,一年还二万,如到期不归还,房子转租给徐相德六年”。此后,潘惠刚未归还过借款,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相德主张的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被告虽在借条中承诺分期还款,但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仍可在到期前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而证据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潘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惠刚归还原告徐相德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潘惠刚负担。该款原告徐相德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潘惠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徐相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