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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6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个旧市。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在开远市东山坡16公里处工地,因向被告人索要所欠运费,被被告人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自己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3万余元,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丁某某辩解,我与高某某发生纠纷致其受伤是事实,但是自诉人高某某先踢我引发的。我无伤害自诉人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对方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尽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许,自诉人高某某到开远市东山坡十六公里处找到被告人丁某某,索要被告人欠其的运费。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自诉人高某某先用脚蹬在被告人丁某某的手上,被告人用手将自诉人的脚抬起致其身体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左侧第6、7、8肋骨折,所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另查明,自诉人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开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药费1065.86元。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5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259.35元,检查费86.9元。出院后用草药包扎,产生费用1820元,以上费用共计4232.11元。以上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开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2日15时许,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自诉人高某某的报案后,于同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大致过程。3、自诉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冲突的原因、时间、地点及自己先用脚蹬被告人丁某某,随后被其推倒在地受伤的大致过程。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印证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大致经过,承认在纠纷中自己用手推倒自诉人高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开远市公安局、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二份。证实自诉人高某某第6、7、8肋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6、蒙自市人民医院、开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收据和证明等书证。分别证实自诉人高某某受伤后住院7天、左胸部第6、7、8肋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各项医药费实际开支共计4232.11元等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自诉人高某某多年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故意伤害自诉人高某某身体健康,致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诉人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在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属于经济纠纷引发的故意犯罪,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人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7天,先后开支各项医疗费4232.11元,造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丁某某承当相应赔偿责任。自诉人高某某在与丁某某发生纠纷时没有正确处理该事件,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丁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分别以20%和80%分担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的诉请,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4232.11元、护理费60元×7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误工费70368元/365天×90天=17351.01元,合计23303.12元,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80%即1864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孟忠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