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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443号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安振哲,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军,辽宁省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婚生一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6月带孩子回老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婚生一子李某。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务工,感情较好。2014年6月被告务工期间受伤,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合且共同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