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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90号原告:曾某某,女,1936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乙,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丁,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已于1984年去世,现被告均已成家。目前,原告年近80岁,仅有每月90元的养老金,已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被告也不支付赡养费,经咨询荣昌福乐园老年公寓,原告了解到如果在该处生活,需要生活费每月1000元。2014年,经当地社区调解,但被告拒绝赡养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凭票据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五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曾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在养老院生活,原告在该院生活也不现实,养老院无法照顾好自己的母亲。本人愿意赡养母亲,平时也给了原告的生活费,从今年起没支付生活费,但母亲也在自己家生活了一段时间的。自己仅在农村务农,平时偶尔去打点零工。被告张某甲辩称:本人同意大哥曾某乙的意见。原告也在自己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因自己在外打零工挣钱来维持生活,但也常给原告买菜和生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愿意赡养母亲,但因自己的家庭很困难,自己系外嫁男,妻子又系残疾人,岳父岳母均有病,自己也有病,平时仅能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另外,自己目前没有房子住。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自己愿意赡养母亲,且母亲也分别在我们家生活,同时,被告愿意听从母亲的意见,并支持母亲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于1984年去世,现被告均已经成家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每月有养老金105元。原告曾分别在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处居住和生活。五被告也偶���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生活食品等。曾某乙在家务农,偶尔打零工,小孩已经成年;张某甲在家务农,偶尔在建筑工地打零工,小孩已经成年;被告张某乙系外嫁男,在家务农,偶尔打零工,其妻子为肢体四级残疾人,张某乙的岳父岳母均患有疾病,且无住房;张某丙在家务农,无其他经济收入;张某丁在荣昌区兽药厂打工,小孩尚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经协商后达成以下:“原告随被告曾某乙生活一个月,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第二个月原告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第三个月原告随被告张某丙生活,由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第四个月随被告张某丁生活,由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以后按顺序类推”。被告张某乙因无房居住,其请求法院判令其给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为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目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各五分之一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因此,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对给付赡养费多少及如何赡养老人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鉴于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对原告与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即原告随被告曾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其中一人生活一月,由其余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因该协议符合客观现实,且对原告有益,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乙目前无住房,原告虽然不能随被告张某乙生活,但被告张某乙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根据被告张某乙目前的实际困难和给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其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起依次按顺序随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各生活1个月并负责照顾原告曾某某的起居、生活;二、原告曾某某在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其中一家生活期间,由其余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曾某某赡养费50元;三、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曾某某赡养费120元;四、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各承担五分之一;五、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健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