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袁勇、万红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袁勇,万红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徐晓岚,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被告万红琴。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经营者袁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袁勇、万红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谢建国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万红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勇、万红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循环贷款额度为120万元,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勇、万红琴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室房屋两套,抵押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0日,被告袁勇、万红琴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勇、万红琴偿还借款本金867140.25元及暂计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7910.32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具体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袁勇、万红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976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袁勇、万红琴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对被告袁勇、万红琴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袁勇、万红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勇与万红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予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勇(借款人)、万红琴(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经营]字[苏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经营贷×××]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2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经营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及相应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适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事实由《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袁勇(抵押人)、万红琴(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经营]字[苏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经营贷×××]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袁勇(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的房屋。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房屋(债权数额50万元)、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的房屋(债权数额70万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营×××])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袁勇(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文本名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3经营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的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事实由《保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袁勇、万红琴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提款,申请提款金额120万元,还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直接发放至以下账户:户名:姚卫忠;账号:62×××54;开户行:工行。后经原告审核,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袁勇、万红琴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7.68%。上述事实由个人循环贷款提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勇、万红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后原告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发送律师函宣布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3月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67140.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910.32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律师函、邮寄凭证、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为27976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勇、万红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袁勇、万红琴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勇、万红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勇、万红琴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袁勇、万红琴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勇、万红琴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袁勇、万红琴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自愿为被告袁勇、万红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袁勇、万红琴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勇、万红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万红琴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67140.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910.3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勇、万红琴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7976元。三、如被告袁勇、万红琴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袁勇、万红琴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房屋(债权数额50万元)、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室的房屋(债权数额70万元)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对被告袁勇、万红琴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30元,由被告袁勇、万红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帝家具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直接向其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