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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运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运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合肥运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杨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敏,职务不详。原告合肥运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宝公司)诉被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永祥、黄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宝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双方以每月签订购销合同或以口头方式约定电缆规格、数量和价格,原告一直依约按时交货,提供产品资料、开具发票,严格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收货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缆总价款合计394853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94853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94853元及利息17958.8元(利息计算以19485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剩余利息仍按此方法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运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订货购货合同及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规格及价款情况;三、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签收确认;四、发票,证明1、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缆总价款计394853元,2、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力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运宝公司与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价值394853元。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94853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原告运宝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合肥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同意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运宝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运宝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价值394853元,被告力源公司除给付货款200000元外,尚欠货款194853元一直未付。对原告运宝公司要求被告力源公司给付货款1948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力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原告运宝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诉状,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的,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7月31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194853元的利息为妥。被告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运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48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始,以欠款额19485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运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