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荣和与郑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和,郑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郑荣和,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惠贞,女,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蘋(又名郑平),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郑荣和与被告郑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牛蛙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6569元,被告当场签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6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蘋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郑蘋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蛙饲料,经核算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656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郑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郑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蘋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郑荣和购买牛蛙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6569元,被告当场签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该证据经被告郑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蘋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郑荣和购买牛蛙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6569元。原告郑荣和与被告郑蘋双方所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46569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荣和饲料款人民币46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郑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三、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