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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秀珍、方秀、李跃兰、李心军、李芳与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操双喜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珍,方秀,李跃兰,李心军,李芳,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操双喜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胡秀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方秀,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跃兰,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李心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双喜,该公司经理。被告:操双喜,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秀珍、方秀、李跃兰、李心军、李芳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操双喜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操双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珍、方秀、李跃兰、李心军、李芳共同诉称:原告胡秀珍系受害人李传友的母亲,原告方秀系受害人李传友的妻子,原告李跃兰、李心军、李芳系受害人李传友的子女。受害人李传友生前受雇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操双喜,从事农机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4月5日10时50分,李传友在怀宁县凉亭乡磨山村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操双喜打电话给李传友,要求李传友立即回高河镇处理相关事务。李传友遂乘坐公司驾驶员丁西节驾驶的被告操双喜所有的皖08/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凉亭乡返回高河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传友当场死亡。2015年4月8日,经怀宁县高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先行支付五原告15万元。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5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37528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15万元,下剩48752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操双喜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操双喜共同辩称:对受害人受雇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李传友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因其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操双喜仅是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五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丁西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继承人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五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过高;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5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五原告已经获得的其他赔偿也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受害人李传友受雇于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农机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也未为李传友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5年4月5日10时50分,丁西节驾驶皖08/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1208KM+27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余伟驾驶的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丁西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08/XXXXX号变型拖拉机乘坐人李传友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丁西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传友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胡秀珍系受害人李传友的母亲,原告方秀系受害人李传友的妻子,原告李跃兰、李心军、李芳系受害人李传友的子女。丁西节系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雇员,从事农机的售后维修工作。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先行赔偿五原告15万元。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余伟共同赔偿因受害人李传友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共计221195.4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因李传友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丁西节的继承人对因李传友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操双喜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四、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因李传友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传友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李传友受雇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李传友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5日,李传友与丁西节到黄某家维修农机,并将黄某在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农机配件送到黄某家,维修工作完成后,李传友接到被告操双喜的电话,要求其马上回公司,在回去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黄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日李传友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李传友的行为未超出农机销售工作的范围,应当认定李传友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传友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李传友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受害人丁西节的继承人对因李传友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调整的是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人身损害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辩称的受害人丁西节的继承人对因受害人李传友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要求丁西节的继承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操双喜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五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丁西节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操双喜个人所有,进而主张李传友同时受雇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操双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到上述证明目的,五原告主张李传友与被告操双喜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不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实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操双喜,股东为被告操双喜和操同兵(身份证号码××,经怀宁县公安局核查,被告操双喜与操同兵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操双喜与操同兵并未分家析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操双喜及其妻子,为逃避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低人数限制的规定,而将操同兵登记为名义股东。根据上述核实的内容,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名义上虽然为被告操双喜及其子操同兵,但实质应为被告操双喜及其妻子,虽然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因两股东之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操双喜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鉴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应认定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性质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操双喜作为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五原告将被告操双喜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李传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08)124号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传友,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月石居委会李大组22号,该居委会已实施城镇规划,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五原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有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五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怀宁县月山镇月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秀珍,女,1930年10月2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同受害人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胡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胡秀珍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过高,根据当地风俗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等因素,本院将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5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10081.67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3)、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608984.67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传友与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李传友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并无过错,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应对因李传友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性质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操双喜作为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先行赔偿的15万元及其他已经获得的赔偿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秀珍、方秀、李跃兰、李心军、李芳各项损失共计237789.27元(608984.67元-150000元-221195.4元);二、被告操双喜对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秀珍、方秀、李跃兰、李心军、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怀宁县兴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操双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