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秀珍与丁家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珍,丁家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谭秀珍。被告丁家启。原告谭秀珍与被告丁家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珍、被告丁家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珍诉称,被告丁家启因其亲戚办厂需要周转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谭秀珍借款16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丁家启出具三份借据。当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要提前一个月告诉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启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实际我把钱给别人用了,别人也没有还给我,暂时追不回来我也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共计借款160000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另查明,就2013年3月20日借款60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第一笔2013年3月20日借款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3年5月13日,借款利息2160元,被告所还35000元,先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秀珍借款27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家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秀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丁家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秀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