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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秦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秦成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赫孟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法定代表人刘明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成好。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秦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秦成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供货,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收货物,价值8515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额货款,并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还应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秦成好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52元;判令被告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计算至裁判生效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前两项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秦成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93.95元,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在确认栏盖章。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直接纱、短切毯、方格布等产品,约定了具体规格及数量,价值85800元,付款方式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并在发货前付清所有旧欠;因本合同引起的所有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汇款39293.95元。2014年7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其中直接纱重量供货4.88吨,比合同约定5吨少供货0.12吨,价格每吨2700元,实际货款为85152元。被告秦成好于2014年7月7日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又查明,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秦成好、刘明江,注册资本为170万元,经营范围玻璃钢制品及复合材料、建筑材料、五交化商品的销售,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17号。大连诚好玻璃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股东、发起人为秦成好,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玻璃钢制品及复合材料、建筑材料、五交化商品的销售,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华街82-5号A10楼1单元1层4号。在原告提交照片被告秦成好经营的大连诚好玻璃钢有限公司门牌上有“名将玻璃钢”字样的广告牌。原告称业务员谈业务时即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华街82-5号A10楼1单元1层4号洽谈,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交货验收单、对账函、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85152元,被告秦成好验收,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秦成好作为大连名将公司股东,又设立自然人独资的大连诚好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虽然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但不能因此得出秦成好转移财产或两个公司资产混同的结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秦成好转移大连名将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秦成好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大连名将玻璃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152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本院上诉的,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929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双志审 判 员  韩 鑫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