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树鑫与隋晓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鑫,隋晓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朱树鑫。委托代理人侯凤敏(原告婆婆)。被告隋晓同。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丈夫)。原告朱树鑫与被告隋晓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敏与被告隋晓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鑫诉称,原告与丈夫开车于2014年5月21日晚9点半左右在双口三村小花园路过,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发生打架,被告参与原告阻拦被告,然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已怀身孕36周,原告到北辰医院就诊,经检查病情后,因北辰医院没有早产科,原告转到天津市总医院看病,经检查,立即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08.95元(其中北辰医院收费228.3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收费1948.55元,天津市第一医院收费1732.1元,共计3908.9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晓同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但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扯,撕扯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原告,原告在总医院看病花费的医疗费有三分之二是被告支付的,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第1-2页是双口派出所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了,按派出所的证明去的北辰医院,北辰医院没有早产科,所以才去的总医院;第3-6页是北辰医院病历的复印件,总医院的病例也写在北辰医院的病例本上,证明原告被打,身上有伤,有宫缩、早产现象;第7-18页是北辰医院、天津总医院、天津第一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去医院看病的医疗费用共计3908.95元;第19页是天津总医院住院证、陪伴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后胎心不正常,在该医院住院;第20页是诉讼费票据的复印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21页是原告工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因没去上班导致的损失;第22页是原告母亲高玉萍的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后需要人照顾,原告母亲高玉萍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为陪护原告不到一个月所以原告母亲的误工费是2500元;第23-24页是吴宗艳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吴宗艳为原、被告拉的架;第25-26页是侯连荣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事发之后被告找侯连荣说和,愿意赔原告钱;第27-28页是证人何××、张××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事发之后被告找侯连荣说和,愿意赔原告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5页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怀孕36周,宫缩现象随时会出现;对第6-11页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12-18页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孕妇做定期检查是正常开支;对第19-20页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1页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2页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必须提交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对第23-24页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是2014年5月21日当晚做的;对第25-28页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调取了该所民警向原、被告及原、被告二人各自的丈夫、董振昆、吴宗艳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当庭宣读出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与丈夫开车路过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三村小花园门前时,原告丈夫看见朋友董振昆后将车停在小花园门口,原告丈夫下车后不久与被告丈夫发生打架行为,原告下车上前劝阻时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期间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后被他人拉开。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双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得知原告身体不适,即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医院(以下简称北辰医院)就诊,该院医生为原告检查后,提出该院没有早产科,建议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诊治,双口派出所当晚又为原告指定到总医院就诊。被告夫妻及被告婆婆陪同原告到总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以胎心已稳定不同意总医院早产的建议为由于2014年5月23日从总医院出院。次日原告到天津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继续就诊,至6月17日原告在该院共计诊治12次。次查,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北辰医院支付医疗费228.3元,次日在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948.55元,其中含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挂号费6元,同年5月24日至6月17日在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732.1元,原告自己共计支付了3902.95元的医疗费。再查,2014年5月21日晚双口派出所先后为原告出具两张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张上写明:“姓名朱树鑫、女28岁因打架被伤,赴北辰医院诊治。”另一张上写明:“姓名朱树鑫、女28岁因打架被伤,赴总医院诊治。”2014年5月21日总医院为原告出具陪伴证及物品清点单一张,陪伴证上写明:“科别:产、姓名:朱树鑫、自5月21日至5月28日”;物品清点单上写明:“患者姓名:朱树鑫、入院日期2014-5-21”。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证上写明:“2014年5月22日、姓名:朱树鑫、性别:女、年龄:28岁、诊断:孕36周先兆早产”。2014年12月27日天津欣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写明:“朱树鑫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叁仟元”。2014年12月23日天津健通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写明:“兹有高玉萍同志为我司:天津健通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我司担任销售部主任一职,月薪3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预产期是2014年6月18日,其被打后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高玉萍和婆婆侯凤敏。高玉萍未与工作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亦未给其缴纳保险。侯凤敏是农民无固定收入。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第一医院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证、陪伴证、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有人身损害行为及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其没有打原告,与原告发生撕扯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原告,其在与原告撕扯中抓住原告头发是为让原告远离被告,原告在总医院看病花费的医疗费有三分之二是被告支付的抗辩理由,对此被告既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以认可,被告该抗辩理由明显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逻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当时已看出原告怀有身孕待产,其应当知道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可能引发严重后果,但其仍然抓住原告头发,后被他人拉开,当晚被告夫妻及被告婆婆陪同原告到总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08.95元一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所花医疗费共计3908.95元,但其庭审中承认被告在总医院为其支付了一个挂号费用,该挂号费是6元,故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是3902.95元。对原告3902.95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一项,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6月17日生产,故其误工期间应为2014年5月22日至6月16日,共计26天。按其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0元(3000元/月÷30天/月×26天)。对原告此部分金额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一项,庭审中原告诉称其被打后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高玉萍和婆婆侯凤敏二人,护理期间是其依据身体状况自己认为的,因为期间原告出现过身体不适的情况。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证上虽然未写有原告需住院时间,但该院为原告出具的陪伴证上写明的陪伴时间是5月21日至28日,此期间共计8天。原告住院后于5月23日以胎心已稳定不同意总医院早产的建议为由出院,庭审中原告未提出被告给其本人及孩子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高玉萍和侯凤敏对原告护理的时间应为8天,高玉萍、侯凤敏的误工时间亦应为8天。原告虽然提供了高玉萍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高玉萍的误工证明,亦未提供高玉萍被扣发工资的证明,按其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高玉萍的误工费是800元(3000元÷30天×8天=8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侯凤敏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故参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侯凤敏的误工费是372.91元(17014元/年÷365天×8天=372.91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高玉萍与侯凤敏的误工费之和即1172.91元(800元+372.91元=1172.91元)。对原告此部分金额的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项,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该标准为100元/日。根据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3天=300元。对原告此部分金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一项,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上所写医生的医嘱是“卧床休息”,并未写有补充或加强营养,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一项,因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事发当晚乘坐的是无照经营的车,没有正式出租车收费票据,结合原、被告事发当晚原告到北辰医院、总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晓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鑫医疗费3902.95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1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8255.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隋晓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啸代理审判员 魏红爽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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