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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韦丹青、陆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韦丹青,陆艳艳,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32号。代表人:陈锦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职员。被告:韦丹青。被告:陆艳艳。委托代理人:何荣,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陆艳艳系夫妻关系。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0520091X被告:何荣,(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韦丹青、陆艳艳、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何荣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文凤、杨妮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张喜,被告韦丹青、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韦丹青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5年5月7日,用于购进日用百货。被告陆艳艳为借款作保证担保,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房产综合楼3-4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银盆街5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2)字第2002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还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法。被告陆艳艳、何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4246.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艳艳用以抵押的房地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被告陆艳艳、何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丹青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是被告何荣、陆艳艳以被告韦丹青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该由被告何荣、陆艳艳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该由被告韦丹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艳艳、何荣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其要求被告何荣、陆艳艳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但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被告愿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韦丹青、陆艳艳、何荣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40033101),约定:1、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韦丹青可以在1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5月5日。被告韦丹青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用于生产经营周转;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此次类推),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进行调整;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取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权;5、被告陆艳艳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房产综合楼3-4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银盆街55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2)字第2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何荣、陆艳艳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120140020594),约定被告陆艳艳、何荣为上述贷款1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736**号、373655号)。2014年5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0万元给被告韦丹青,被告韦丹青收到了该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韦丹青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陆艳艳、何荣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丹青尚欠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4246.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丹青、陆艳艳、何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130万元给被告韦丹青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韦丹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4246.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丹青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丹青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韦丹青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4246.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艳艳以其名下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房产综合楼3-4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银盆街55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2)字第2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艳艳、何荣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陆艳艳、何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丹青提出被告何荣、陆艳艳以其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被告韦丹青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韦丹青为名义借款人,因此,对被告韦丹青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韦丹青、陆艳艳、何荣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韦丹青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4246.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对被告陆艳艳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石羊塘房产综合楼3-4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银盆街55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2)字第2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陆艳艳、何荣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8元,全部由被告韦丹青、陆艳艳、何荣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水英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人民陪审员  杨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