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春芳、林秀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杨春芳,林秀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6599号原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义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芳,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秀端,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春芳、林秀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晋江市恒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