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戴苏容与纳晶晶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纳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纳某某,女,回族,1984年1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企业管理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纳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经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