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利平与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平,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赵利平,系原山西中药厂后变更为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铁虎,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俊红,系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平与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孟铁虎,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前身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6月,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司承接了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事务。被告为其他职工办理了身份置换手续,但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也不能正常上班。经过多年的权益争取,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生活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特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从200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生活费79936元。被告辩称,原告对生活费提起诉讼及仲裁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前身作为国有企业改制与原告因改制发生的劳动关系已然裁决并执行,原告自领取身份置换金之日起已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的主体身份,被告自2003年改制完成后不再是国有企业,故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诉求的生活费。有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诉求双方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利平曾经是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改制之前国有企业即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2003年10月26日《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安置职工方案》,决定对2003年9月30日前在册的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的职工进行改制安置,原告属2003年9月30日前在册职工,但因故没有按照该方案安置,工资发放到2003年底。原告经和被告多年多次交涉及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于2008年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置换身份经济补偿、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2003年10月到仲裁前的工资。2008年3月21日,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裁字(2008)10号裁决书认为,对原告应该按照方案进行安置,对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因原告确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未予以支持,遂仲裁:被告支付原告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缴纳2008年3月之前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仲裁后,被告不服该仲裁书,向本院起诉,经审查被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被告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3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裁字(2008)10号裁决书生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书后,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已执行回,但双方未补签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6月起至今的生活费100000元。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持该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从200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生活费7993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安置职工方案,被告提供的安置方案的说明及再说明、一、二审裁定书、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转换身份经济补偿金后,原告与被告改制前的企业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裁决书的内容补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建立或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和其没��形成劳动关系的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从2003年改制到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转换身份经济补偿金前,被告未按照改制方案安置原告,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在仲裁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后,原告就应该在法定仲裁时效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原、被告没有按照仲裁书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而原告直到2015年才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不可抗力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其请求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不能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薛云艳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