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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学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川区集义街中段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太标太阳能店内,将其摆放在店内的1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1200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款1200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款1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