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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与许文国、许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大街160号。代表人:李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凤强,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许文国。被告:许文军。被告:李宝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许文国、许文军、李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凤强、被告许文军、李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诉称,被告许文国经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担保,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三年,2013年11月15至2016年11月14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被告许文国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基准利率为6%,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被告许文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5月19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文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文国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许文国、许文军、李宝元与原告农业��行玉田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提供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文国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三年(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一次,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许文国、许文军、李宝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文国、许文军、李宝元的身份情况。4、还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许文国偿还利息情况。被告许文军、李宝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文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许文国、许文军、李宝元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提供担保,被告许文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执行年利率为9%。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文国由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担保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文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凤强、被告许文军、李宝元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许文国、许文军、李宝元订立的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文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许文军、李宝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文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文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许文军、李宝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江万军审判员刘丽颖代理审判员贾随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