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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旭达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旭达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旭达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安徽旭达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欧义华,被告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2#厂房,合同总价款为228万元。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将被告1#厂房完工并交付使用,2#厂房部分基础工程完工后,被通知停止施工。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工程款837597元,违约金290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7597元,违约金2907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欠款明细。证明1、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的内容,包括签订主体、时间、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工程款支付时间等。2、证明在合同第13条第3款中约定,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3、证明合同价款为228万元,至2015年3月6日欠工程款837597元,违约金(利息)290700元。被告旭达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欠款明细不认可,认为公章不是被告法人盖的,没有效力。被告旭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工程结算原告不是与被告本人结算的;盖章也不是被告本人盖的,盖章无效力。被告旭达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认为公章不是法人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交申请,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面积约4495.98平方米,工程承包总价228万元,工期50天,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2月内付20万,1#厂房部分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付96万元,2#部分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付116万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将被告1#厂房完工并交付使用,2#厂房部分基础工程完工,即被通知停止施工。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工程款837597元,违约金290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在欠款明细上盖章的是王某某,王某某系旭达公司股东,也是韩某甲妻子。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旭达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长城公司已按约完成1#厂房并交付使用,2#厂房部分基础工程完工,且是在被告要求的情况下停工,被告旭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旭达公司在认可并给付原告长城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8375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长城公司要求290700元违约金,超出了实际损失的30%,违约金要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旭达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37597元。二、被告安徽旭达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2512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本案诉讼费15160元,由安徽旭达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