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甄祥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祥,男。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甄某某,系被告人甄祥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祥及其辩护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祥与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伍某某曾蒙面殴打过他们,后于2012年4月5日23时许,见到被害人伍某某在本市斗山镇某卡拉OK歌舞厅内喝酒时,便共同商量报复被害人伍某某。被告人甄祥与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及赵某某等人蒙面持刀去到该卡拉OK歌舞厅,用刀砍向被害人伍某某,而与被害人伍某某同桌喝酒的被害人曾某某、蒋某某等人见状则用凳与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对打,被告人甄祥与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殴打中用刀砍伤了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曾某某。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蒋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甄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卢某某、胡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甄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甄祥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没有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甄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甄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甄祥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人民陪审员 吕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