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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春兰与何会明、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涂春兰,务农。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何会明,司机。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栋*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原告涂春兰诉被告何会明、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程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兰的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会明、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黄陂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春兰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何会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云梦县北七里河桥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涂春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转弯,被告何会明驾车避让不及与原告涂春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春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春兰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用去医疗费48816.80元。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30元,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00元。2014年12月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2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涂春兰与被告何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涂春兰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涂春兰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需壹人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48000元。原告涂春兰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何会明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涂春兰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会明、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涂春兰的各项损失165384元,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涂春兰的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49446.80元;后期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住院生活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护理费7099元(28792元/365天×90天);误工费17233元(26209元/365天×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2022.80元,扣除交强险后,各被告按60%承担责任即165384元。原告涂春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涂春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涂春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被告何会明的驾驶证、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会明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涂春兰住院治疗的过程,以及损害结果。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和门诊收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4张,拟证明原告涂春兰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9446.80元,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5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云梦县义堂镇周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2014年度)各1份,拟证明原告涂春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因误工导致了收入减少。被告何会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涂春兰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何会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云梦县北七里河桥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涂春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春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春兰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用去医疗费48816.80元。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30元,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00元。2014年12月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2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涂春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会明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涂春兰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涂春兰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日240天,需壹人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48000元。原告涂春兰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涂春兰系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被告何会明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涂春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会明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何会明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涂春兰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会明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何会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涂春兰诉请的医疗费49446.80元;后期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护理费7099元;鉴定费15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涂春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确定为2600元(52天×5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8975.68(26209元/365天×12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涂春兰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1315.48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财险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涂春兰的损失99768.6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护理费7099元;误工费8975.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春兰54028.08元[(191315.48元-99768.68元-1500元)×60%];由被告何会明向原告涂春兰赔偿鉴定费900元(1500元×60%),其他损失由原告涂春兰自行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涂春兰云损失99768.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春兰损失54028.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何会明赔偿原告涂春兰鉴定费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涂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何会明、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负担870元,原告涂春兰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程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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