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陈良玉,杨荣芳,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杨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0264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巷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双,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孙玉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建元。被执行人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朝阳路*号。投资人陈良玉,厂长。被执行人陈良玉,泰兴市虹桥镇季桥村顾东11号。被执行人杨荣芳。被执行人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孙玉宇,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云峰。关于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陈良玉、杨荣芳、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届时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的处置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陈良玉、杨荣芳于2015年8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自愿以本院查封的苏M×××××奔驰轿车作价30万元抵算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玉良、杨荣芳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20万元;上述三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该三被执行人余款追索权。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泰兴市新星起重机械设备厂已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沃尔德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孙建元、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杨云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