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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得成与张波浪、汤炳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成,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孙绮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李得成,男,43岁。委托代理人单炳钊,居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波浪,男,34岁。被告汤炳建,女,31岁。被告张琇理,男,53岁。被告孙绮邡,女,53岁。原告李得成与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孙绮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成及其代理人单炳钊、被告汤炳建、孙绮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浪、张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成诉称: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立借据一份。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本金100000元及承担利息,被告张琇理之妻孙绮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炳建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属实,但是条据上“月息2分:(一季度结算)”字样不是我老公张波浪所写。该借款是用于我们夫妻开发建房用的,张琇理是我老公的叔叔,张琇理实际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本金没有还过,但是每个季度我们都还利息,每个季度利息为6000元。本金按照100000元来偿还,利息我们只承担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其中还要扣除我们已经偿还的利息。被告孙绮邡辩称:跟我们夫妻没有关系,钱不是我们夫妻用的,不应该跟我们夫妻要求还款。被告张波浪、张琇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因开发房屋需要,请其叔叔张琇理一起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得成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2011年5月26日。”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在条据上写明“月息2分(一季度结算)”字样。另查明,被告张波浪、汤炳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琇理、孙绮邡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未向原告李得成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李得成及被告汤炳建、孙绮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向原告李得成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拖欠原告李得成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得成要求被告张琇理之妻孙绮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款系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开发房地产,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张琇理家庭使用,故对被告孙绮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汤炳建认为已还每季度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息2分,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波浪、张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波浪、汤炳建、张琇理、孙绮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