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志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毡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志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毡匠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远,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毡匠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毡匠村。负责人:赫义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勇,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志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毡匠村委会(以下简称毡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志远,被上诉人毡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关志远诉称:原告1994年在沈阳市通用学校读书,户口带入学校。毕业参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000年退伍,因没有承包地,在农村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生存,到苏家屯找工,户口落入苏家屯区。1995年毡匠村以原告户口不在村为由,擅自收回关柏臣家成员原告一人的承包土地2.5亩。当原告得知该决定违法,立即申请政府对被告1995年以原告中户口不在村为由决定收回原告承包地一事,并收回了原的承包土地2.5亩,请求恢复原状,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1月4日浑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认为:该决议,合法有效。依据土地承包法,沈东陵委发(1996)2号,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得知读书、当兵国家不允许收回承包地。毡匠村在原告读书期间以户口不在为由,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恢复1995年原土地承包权,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毡匠村委会辩称:原告1994年将户口迁入学校,原告户口将农业户转为非农户,2000年退伍,户口落入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3-2号,原告不具备毡匠村集团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被告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志远1994年在沈阳市通用技术技工学校就读期间将户口从匠毡村迁出,毕业后,原告参军并于2000年退伍时将户口落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3-2号1-1-2,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因要求被告恢复1995年原土地承包权,恢复原状,并承担造成的责任赔偿,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关志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关志远。宣判后,关志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依法恢复1995年上诉人承包地,停止侵害,承担损失赔偿,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994年上诉人在沈阳市通用学校读书,1995年读书期间土地被擅自收回(一人承包地2.5亩)。上诉人得知辽委农发1987[34]号文件,学生读书期间不得收回土地,立即维权,申请行政机关复议被驳回,申请上地仲裁被驳回。诉讼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制社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予以公平、公开、公正裁决,此案到底归谁管?被上诉人毡匠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名称不对,即诉讼主体错误。三、(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志远于1994年在沈阳市通用学校就读期间将户口从毡匠村处迁出,1996年上诉人毕业后参军并于2000年退伍时将户口落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3-2号1-1-2后,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已为非农业户口,因此上诉人自然没有取得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