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玉梅,郜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立东,潘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263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郜立东,现住依兰县。被告潘玉梅,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郜立东、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立东、潘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郜立东在原告处抵押贷款36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9.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郜立东用其与被告潘玉梅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郜立东、潘玉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郜立东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将抵押房屋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郜立东偿还,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郜立东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郜立东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郜立东偿还贷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郜立东不能履行偿还贷款360,000.00元本息义务,用被告郜立东和潘玉梅共有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郜立东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00.00元,贷款利息为9.6‰,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郜立东以其与被告潘玉梅共有的门市房作价720,000.00元,向原告借款3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11日止。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郜立东用房产证号为依建农字第00063**号73.92平方米砖混结构门市房做抵押,向原告进行贷款。证据五、依天愚公社抵评字[2013]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郜立东、潘玉梅共有的门市房经评估确定价格为720,000.00元。证据六、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郜立东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0元。证据七、依房他证2013字第2**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郜立东用其与被告潘玉梅共有的位于愚公乡愚公村73.92平方米商服楼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0.00元,并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八、依兰县愚公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被告郜立东、潘玉梅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郜立东、潘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郜立东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贷款36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息为月利9.6‰,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郜立东以其与被告潘玉梅共有的位于依兰县愚公乡房产证号为依建农字第00063**号73.92平方米砖混结构门市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且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郜立东偿还借款360,000.00元元及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可以将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郜立东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其与被告潘玉梅共有的位于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房产证号为依建农字第00063**号73.92平方米门市房财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被告如不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息,应以房产证为依建农字第00063**号73.92平方米门市房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抵押贷款本息。被告郜立东、潘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按9.6‰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郜立东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郜立东与被告潘玉梅共有的房产证为依建农字第00063**号73.92平方米门市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郜立东、潘玉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