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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沈阳凯地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丁五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凯地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丁五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5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凯地欣商务服务有��公司(原沈阳凯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五金,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立君,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丁五金的儿子。沈阳凯地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凯地欣公司)与丁五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6)沈皇民三合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凯地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孙菁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丁五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凯地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30日,丁五金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称,要求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八建公司)立即给付1994年4月至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880089元,返还租赁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建公司辩称,丁五金主张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一审法院于同日下发的沈法(95)执字第330号裁定书,均已明确规定,八建公司已将设备租赁费及设备本金返还丁五金,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因此对丁五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丁五金对于沈法(95)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书中设备的执行款七万余元,解释的十分清楚,该笔赔偿款是全部机械设备的赔偿款。八建公司已明确表示,与丁五金之间已无任何设备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五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8月26日,9月2日丁五金以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简称濮阳公司)名义与八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建筑分包合同》,合同规定由濮阳公司为八建公司承揽的沈阳市皇寺小区5号楼施工。次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丁五金以濮阳公司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八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各种损失。诉讼中,丁五金与八建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对于丁五金撤离施工现场,设备由八建公司承租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丁五金遗留皇寺小区5号楼的机器设备进行盘点,现场留有设备:搅拌机、龙门架、无齿锯、电焊机、脚手架、铁马凳、六尺杠、木跳板、安全网、小推车、电缆线、竹脚手板,后确认签字。工程款案经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本院于1998年5月25日执结完毕。此间,因设备丢失,该院执行���建公司设备赔偿款73270元。1998年9月丁五金以濮阳公司名义再次起诉八建公司,要求八建公司给付1994年至1998年期间设备租赁费。该案经该院判决后,本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该院委托辽宁宝兴会计师事物所有限公司对丁五金交由被八建公司租赁使用的设备租赁费进行评估,结论为:砼搅拌机JZ350一台,日租金40.86元;砼搅拌机JG250一台,日租金21.43元;龙门架带快速卷扬机1座,日租金45.57元;无齿锯1台,日租金20.68元;电焊机1台,日租金8.32元;小推车17台,每台日租金1元;铁马凳30个,每个日租金0.30元;木脚手杆50根,每根日租金0.25元;木脚手板78块,每块日租金0.30元;竹脚手板64块,每块日租金0.2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该院审查,濮阳公司对于施工合同及诉讼并不知情,原告主体有误,故该案以丁五金撤诉结案。本案丁五金于2006年诉��法院要求八建公司给付1994年至今的设备租赁费880089元,并按盘点清单返还设备。诉讼中丁五金放弃了要求八建公司返还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另查,丁五金于2003年9月11日被判刑,2005年8月1日释放。一审法院认为,丁五金以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八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的工程款纠纷,经该院判决结案后,丁五金未自行提走设备,双方协议由八建公司承租使用,应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存在。故丁五金要求八建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丁五金放弃对机械设备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八建公司所租赁的设备应以1994年4月15日丁五金撤离现场,双方清点设备,有丁五金,八建公司的张孝平签字清单为准。给付租赁费时间应以该院(1994)皇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给付租赁费截止时间1994年6月2日的次日即1994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1998年5月25日,丁五金已知道设备丢失时间止。因冬季不能施工应扣除相应期间。租金计算标准考虑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鉴定,故参照该院(2001)皇经初字第352号案中,对八建公司使用丁五金设备租赁费的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予以确定。关于提出丁五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丁五金在1998年9月以河南省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名义起诉,发回重审后,丁五金于2003年7月因主体错误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年8月4日向丁五金送达了民事撤诉裁定书,丁五金于2003年9月11日被判刑,鉴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租赁之事进行过协商,且丁五金入狱服刑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丁五金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八建公司提出丁五金设备丢失赔偿诉讼请求已在沈法(95)执字第330号执行案中予以赔偿不再返还租赁设备。经查,在该院涉及丁五金请求工程款的生效判决书及执行中,并未包括丁五金现要求的1994年至1998年租金,故八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丁五金设备租赁费23165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五金、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0元(此款丁五金已预交5000元),由丁五金承担7825元,由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985元。宣判后,丁五金、八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丁五金申请缓交上诉费,经报本院审批,同意其在二审宣判前缓交。2009年1月15日,本院向丁五金送达交纳上诉费的通���书,在规定的7日期限内丁五金没有交纳上诉费。八建公司上诉称,双方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一审法院于同日下发的沈法(95)执字第330号裁定书中设备的执行款七万元解释的十分清楚,该赔偿款是全部机械设备的赔偿款,且丁五金已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无任何设备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五金诉讼请求。丁五金辩称,1993年8月26日,与八建公司签订建筑分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机械设备留在八建公司,该公司没有给付租赁费,也没有返还租赁设备。一审法院只保护1994年6月至1998年5月的租赁费是不公平的,应给付从1994年6月计算到起诉之日的机械设备租赁费88008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4年5月,丁五金以濮阳公司名义起诉八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1994)皇经初字第321号和本院作出(1994)沈经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五金以濮阳公司名义申请法院执行。1998年5月25日,濮阳公司与八建公司达成协议,一、八建公司以已查封的商品房一套抵债(包括本金、滞纳金、诉讼费用及设备),过户费用由濮阳公司承担;二、从房屋过户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含设备租赁费、设备本金);三、濮阳公司退回已售出的搅拌机款4000元;四、以上三项双方执行完毕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沈法(95)执字第330号民事裁定,确定抵债的商品楼总价款为217600元。但该协议及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双方没有全部履行。又查明,2008年7月18日,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沈阳凯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地公司)。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作出的(1994)皇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1994)沈经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时是否包括本案诉争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凯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丁五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本院(1994)沈经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丁五金未自行提走机械设备,双方协议由八建公司承租使用。1998年5月25日双方所签协议虽然约定了八建公司以商品房一套抵债,但该协议的第二条:“从房屋过户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的内容是附条件的条款,由于在执行时双方未办理该抵债房屋的过户手续,使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全部履行。而且凯地公司在本案没有举出该协议签订后其除用一套商品房抵债外,又向丁五金支付过款项的证据。为此,凯地公司提出生效判决执行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五金在本案虽然提出了上诉请求,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其撤回上诉,丁五金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而从1998年5月25日双方的协议内容及丁五金在审理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原濮阳公司在八建公司工地的机械设备已经丢失。因此,原审判决从1994年6月3日起至1998年5月25日止计算该设备的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在执行本院(1994)沈经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时未包括丁五金现诉请的1994年6月3日至1998年5月25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凯地公司(原八建公司)应承担给付丁五金设备租赁费231,658.2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收取4774.87元,由沈阳凯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丁五金再审称,请求凯地欣公司、北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凯地欣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1974年沈阳市建筑构件供应公司正式成立。1992年,企业更名为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随着市场形势的变化和政府经济体制的调整,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实施了对全市的建筑企业地组织结构和资产结构调整,沈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准,以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建筑门窗厂(公司所属)、沈阳市八建房屋开发公司(公司所属)为成员单位组建了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核心企业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企业的隶属关系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主管变为市建委主管的市属国有建筑企业。2003年3月18日,按照市政府、市建委关于国有企业转制工作的安排,企业转属到皇姑区。2006年3月25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与沈阳北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将沈阳华威建筑(���团)有限公司及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等15家法人企业的所属企业及资产整体出售给沈阳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北斗公司接受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7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八建公司将股东变更为沈阳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八建公司更名为沈阳凯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利。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沈阳凯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美容、马云凤,法定代表人马云凤。再查明,2009年8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沈阳凯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凯地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马云凤、任风。又查明,2010年5月1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凯地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丽、任风,法定代表人任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二审结案时间为2009���2月3日。2006年3月25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与沈阳北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将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八建公司等15家法人企业的所属企业及资产整体出售给北斗公司。其中合同第三条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由北斗公司接受全部债权债务。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经向丁五金释明后,确定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三合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五年���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