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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秉跃与方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秉跃,方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赵秉跃,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职工,住阳曲县公安局宿舍。被告:方万红,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秉跃与被告方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拴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秉跃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方万红、中保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秉跃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方万红驾驶其所有的晋AB2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交通大楼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方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万红辩称:我上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方万红驾驶晋AB2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交通大楼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赵秉跃相撞,造成原告赵秉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方万红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秉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秉跃在阳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神经外科治疗、行康复等综合治疗;病情好转后行头、颈、胸椎MRI;到普外科、耳鼻喉科、骨科、泌尿外科诊疗;1月后门诊复查;头痛、呕吐、意识水平下降、癫痫、体温异常、肢体活动障碍、肢体感觉异常、言语不利等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原告赵秉跃转入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胸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等,2014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赵秉跃向太原市急救中心支付急救费1100元并在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67714.33元。2015年6月1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赵秉跃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赵秉跃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内缺血性改变,已造成轻度智力缺损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后遗症,需人帮助照顾和监护,其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原告赵秉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秉跃从事钢材、建材、五金交电的零售。被告方万红系晋AB2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以被告方万红为被保险人晋AB2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万红为原告赵秉跃垫付医疗费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60278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收据、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秉跃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万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秉跃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万红作为侵权人及晋AB2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赵秉跃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晋AB2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方万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秉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814.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太原市急救中心急救费共计68814.33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5258.69元。原告实际住院63天,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即30467元÷365天×63天。3、营养费3150元。原告实际住院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实际住院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44414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24069元×20年×30%。6、鉴定费1500元(凭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误工费31083.8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钢材、建材、五金交电的零售,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7693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1日,即37693元÷365天×301天。9、交通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费,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3870.84元。由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187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秉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3870.84元(包含被告方万红为原告赵秉跃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方万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