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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鄢如发、郑清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鄢如发,郑清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挖掘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圆,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鄢如发,个体户。被告郑清水,个体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鄢如发、郑清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刘益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如发、郑清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20120502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Y210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286423,整机编号RART210000372)。总价人民币943,019.76元(含挖掘机手续费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159,000元(含保证金50,400元,当时被告只支付保证金50,400元及设备首付款7600元),剩余挖掘机货款720,000元及利息114,419.76元,被告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原告付清上述剩余挖掘机货款,同时被告保证在每个月的15日前按每月23,178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当月的挖掘机货款,该款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否则,被告自愿按应付货款但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双方确认原告在2012年5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被告未对挖掘机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间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的首付款及分期款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折旧费。现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款。2014年4月该台挖机由原告拖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款641,694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只支付116,600元整,尚欠挖掘机机款525,0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37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鄢如发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货款525,094元,违约金441,377.4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后金额为147,125.67元(变更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2:判令被告郑清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鄢如发、郑清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鄢如发(乙方)买受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振宇ZY210型挖掘机壹台(发动编号286423;整机编号:RART210000372)售价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叁仟零贰拾元整。第三条:乙方确认:甲方在2012年5月4日前向乙方交付了上述乙方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地点位于江西省广丰县。第五条: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9,000元,剩余货款834,420元乙方应将所有款项直接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乙方(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对标的物的安全、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负责并不得将该标的物改动、拆卸、赠与、转让、出售、出租、联营、抵押或抵偿对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第九条: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2.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或违反第六条约定擅自处分标的物或出现第八条约定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货款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8%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扣回标的物之日止。甲方对收回的标的物所有权做如下处置:1)在甲方扣回标的物十五日内,若乙方将剩余分期款、违约金及扣车所放发生的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付清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或经甲方同意,乙在支付逾期欠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提供甲方审查并认可的新的担保后,继续执行本合同。2)如乙方未按前项约定执行,则甲方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变卖、拍卖等处分行为,所得款项用于弥补甲方所受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被告郑清水在2012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一: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应偿还的购车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卖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合同标的物取回时的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买受人应付费用(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二:本保证的有效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三: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已经做出即不可撤销或更改,且本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亦不因主合同或其他部分条款的无效而解除或减免。”同时被告鄢如发在华达公司分期还款计算表签名,确认约定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9,000元,剩余分期款834,420元,被告分36个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23,178.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5月4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鄢如发,被告鄢如发应交首付款人民币159,000元,但当时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58,000元。至2014年4月共二十三期应付款,被告应支付到期货款533,094元,实际只支付109,000元尚欠424,094元。被告共欠人民币525,094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441,377.46元。2014年4月该挖掘机由原告拖回。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后金额为147,125.67元(按应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被告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适格民事主体;2、被告鄢如发、郑清水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鄢如发、郑清水身份;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鄢如发于2012年5月2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郑清水在此《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担保;挖机单价计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叁佰叁拾玖元整,被告已从原告处购得振宇ZY210挖掘机一台,并按23,178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购机分期款;②被告应交付首付款159,000元,当时实际只支付58,000元。到2014年4月底,被告鄢如发只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109,000元,被告共欠挖掘机款525,094元;③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应付货款但未支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41,377.46元(算至2014年4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变更后金额为147,125.67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鄢如发与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挖掘机,但被告尚拖欠原告首付款、分期款共计525,094元(算至2014年4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47,125.67元(算至2014年4月止)。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未提出其他主张及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款、分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清水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原告在被告担保期限内起诉,被告郑清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清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如发应支付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逾期分期款525,094元、违约金147,125.67元,合计人民币672,219.67元。二、被告郑清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如发追偿。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