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开业与王海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业,王海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马开业,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四社。被告:王海亮,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二社。原告马开业诉被告王海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开业、被告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开业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法特镇出大排档期间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致原告的损失达23,000.00余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49.54元、误工费8,5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80.00元、复印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另外,当天晚上,我的串及其他东西都坏了,大约有500至6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海亮辩称:打仗的事有,时间也对。我不同意赔偿,他要求的太高,我已经被派出所拘留10天了,就是治安案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舒兰市法特镇街内开设的海鲜大排档相邻,2015年6月3日晚8时许,原告在自家摊位上用扇子扇炭火,炭火灰刮到被告的摊位上,被告予以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首先将自己的炒勺撇向原告,被原告挡开。后原告将自己的铁勺撇向被告,并向被告的烧烤棚走去,双方随即发生撕扯,被在场人拉开,被告捡起原告撇来的铁勺向原告撇去,击中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共支付医疗费4,361.87元、检查费1,287.6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餐饮行业的处所相邻,理应和睦相处,在原告的炭火灰刮到被告的摊位时,被告应当合理劝解,不应与原告口角,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遇事缺乏冷静,在被告制止其扇炭火,用炒勺撇向自己,而后自己也向被告撇铁勺后,双方均没有任何损伤时,纠纷理应予以终断,但原告确向被告的烧烤棚走去,导致纠纷再次发生,致使���身遭受损害,应属原告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00元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交通费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行程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每日5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地区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肉串损失500.00至6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定的赔偿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9.54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复印费40.00元,合计11,525.44元的70%,即人民币8,067.8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3,457.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姿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