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冯建茸、冯建明等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冯建茸,冯建明,冯芝禄,韩芝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街。法定代表人要建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克俭,男。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茸,女,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明,男,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芝禄,男,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韩有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芝莲,女,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韩有生。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冯芝禄、韩芝莲、冯建明、冯建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迎民初字第461号、464号、465号民事判决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郝家沟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家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克俭、封景荣,被上诉人冯芝禄及韩芝莲的代理人韩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初经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研究同意并出具了接收证明,将二原告的户籍由原来的郝庄公社马庄大队迁往被告村里。之后,二原告即在被告村里居住并参加劳动。1982年12月被告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被告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土地承包,二原告据此按每人1.2亩分配了2.4亩的口粮田。1983年4月22日,二原告的户口迁入了被告处。2014年,被告村里的土地(包括二原告的2.4亩口粮田)由政府征收,被告经征求意见并研究后制定了《失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写明“凡是1982年12月1日户口在册并分过口粮田和自留地的村民方有资格参加平均分配……。”据此,被告给符合条件的村民均分配了每人十五万元的失地补偿费。二原告因户口迁入时间为1983年4月,被告以此为由未发放给二原告失地补偿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原告是否具有取得失地补偿款的资格,二、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各十五万元的失地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自1982年被被告接收为村民,并于当年各分配到了1.2亩的口粮地,从此后一直在被告村里居住、生活、生产,应认为二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具有取得失地补偿费的资格。被告所决定的《失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以户口迁入时间确定能否领取失地补偿费的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据此不给予二原告失地补偿费,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芝禄、韩芝莲失地补偿费各十五万元。上诉人郝家沟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自1982年被上诉人接受为村民,并于当年分配到了1.2亩的口粮地,从此后一直在上诉人村里居住、生活。应认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具有取得失地补偿费的资格。1、被上诉人将户籍迁入我村的时间是在1983年4月22日。我村在1982年12月实施的家庭联产承包时,因为被上诉人的户籍尚未迁入,而户籍是确定承包主题的前提,所以其不能参加我村当年的土地承包。故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1982年分得1.2亩口粮地是错误的。2、我村在1982年实施土地承包时,已经将全部集体财产,包括土地、生产工具、村办企业、牲畜等全部承包到户,无任何遗留。经过时任我村(原生产大队)大队长张某甲和村支部书记魏某证实,1982年土地承包之后也在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和调整,直到现在。3、虽然在1982年我村实施的《郝家沟大队党支部、管委会关于实施以“大包干”为主体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细则(草案)》附件一土地数量(即地亩测)表的备注栏中,记载有“已在83年初划给冯子禄4.8亩作新社员口粮田”的表述,但该书写并非原始记载,并非村集体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该记载内容是原生产小队二队队长张某乙在1982年土地分配完毕之后个人书写的。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是由全体村民表决决定的,生产小队是无权决定村集体土地的承包和调整,并且张某乙的证词与大队长张某甲、支部书记魏某证词,以及与1982年我村的土地承包的实施细则的记载明显矛盾。该证词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不应当予以采纳。4、被上诉人虽然耕种过的土地,但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的土地,而是我村村民史大牛承包的土地。在我村代耕代种情况较为常见,包括李英杰、谢克俭等人都是没有承包到土地,耕种他人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也属于这种情况。5、按照我村2014年9月21日通过并实施的《失地补偿非配方案》的决定,被上诉人在1982年12月1日实施土地承包时户籍不在我村,并且其在1982年实施土地承包制时未分配过土地。所以被上诉人不符合分过土地的失地补偿非配条件,但是被上诉人人符合没有分过土地的村民生活补贴发放条件,所以我村为其发放了6300元的生活补贴,该款项被上诉人已经签字领款,对于该事实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行为代表其已经认可分配方案。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1982年我村实施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户籍不在我村,并且其当年也没有参加过我村的土地承包。虽然被上诉人耕种过土地,但耕种的土地属于我村史大牛承包,不是被上诉人自己承包的土地,况且我村在1982年之后在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和调整,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过我村的土地,不属于被征地农户,无权按照分过土地的失地补偿条件享受待遇。一审判决对上诉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且严重的错误,对我村的安定团结造成了严重破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决定的《失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以户口迁入时间确定能否领取失地补偿费的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据此不给被上诉人失地补偿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我村作出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违法,没有任何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规定,我村有权自行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这是我村自治权的基本表现。3、我村在分配本次土地补偿款时,严格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经过党支部会议、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党员大会以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和95%的村民户代表通过了《失地补偿分配方案》,并将结果全部公开。程序和表决结果完全合法。4、在《失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我村没有以户口迁入时间确定能否领取失地补偿费作为唯一条件。按照该方案“凡是1982年12月1日户口在册并分过口粮地和自留地村民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不难看出“1982年12月1日户口在册”是结合我村唯一一次土地承包的时间确定的,同时还需要具备分过口粮地和自留地的村民,否则不能按照被征地农户享受待遇。况且基准日的确定不仅存在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实践中,也存在于城中村的改造实践中,是决定成员身份、人数、财产数量和金额的基本标准日期,不能以基准日决定我村失地补偿分配方案违法,这是极不专业的表述。5、根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失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不仅包括分过土地的村民还包括没有分过土地的村民。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没有分过土地的村民,领取了相应份额的失地补偿款项(即生活补贴),我村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认为,我村作出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该方案,我村为没有分过地的被上诉人支付了失地补偿款(即生活补贴)的相应份额,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承包我村土地的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村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违法,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错误的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断章取义,忽视了《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我村现有常住人口1680余人,失地补偿方案关系到全村上千人的切身利益,为维护我村的安定、团结,以及配合下一步市政府要求的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进行,请法院慎重考虑,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冯芝禄、韩芝莲、冯建明、冯建茸共同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1981年冬天,原郝家沟大队研究同意接收答辩人全家迁入郝家沟大队第二生产队,并于当时为答辩人开具了户籍迁入接收证明,答辩人据此接收证明于1982年初从原籍马庄大队开除了迁出证明,将上诉两份证明当时郝庄公社批准后交到郝庄派出所,随后,答辩人将原籍马庄大队的住房转让后,于1982年7月初搬到郝家沟大队居住。答辩人冯芝禄在郝庄公社农机厂上班,答辩人韩芝禄参加了郝家沟大队第二生产队的集体劳动,当年下半年,答辩人全家参加了第二生产队的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的分配,年终参加了第二生产队的劳动报酬分配。但不知什么原因,郝庄派出所迟迟没有为答辩人办理户籍变更登记,直到1983年4月22日才为答辩人办理了户籍变更登记。2、1982年12月,郝家沟大队和全国农村一样,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土地承包,郝家沟大队在制定土地承包方案时,以1982年12月1日户籍在册的村民按每人一亩口粮田、二分自留地的份额进行了承包。随后,也为答辩人全家4口人划分了4.8亩地口粮田和自留地,并在地亩册上做了备注,答辩人一直再划分的口粮田里耕作,直到该土地被国家征用。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答辩人的口粮田是从集体的土地上划分出来的,并非任何人的承包地,该块地是划分给答辩人口粮田和自留地后,剩余部分作为集体机动地由史大牛承包的,并非史大牛的口粮田。上诉人把家庭联产承包的口粮地与其他方式承包的机动地混为一谈,显然是想混淆是非,颠倒黑白,造成误解。3、一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中,证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诉都认可了答辩人迁入及分配口粮地的事实,上诉人却说张某乙的证词与张某甲、魏某的证词明显矛盾,我们怎么没有看出来明显矛盾呢?证人张某甲是当的大队长,他明确表示为答辩人划分了口粮田,怎么能说是张某乙的个人行为呢?答辩人认为第二生产队为答辩人划分了口粮田和自留地,郝家沟大队地亩册上也做了明确的记载,这是任何人也不能否定的客观事实。4、上诉人将《失地补偿分配办法》与《村民生活补贴办法》混为一谈,是又一个混淆是非的手法,在这两个不同的办法中,针对的群体不同,享受的数额更是有着巨大的差距。按照《失地补偿分配办法》,答辩人全家4口人每人可分配15万元,而按照《村民生活补贴办法》,答辩人全家每人只能领取6300元,答辩人如果没有承包过口粮田和自留地,就不会去主张参加《失地补偿分配办法》的分配份额。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查清了答辩人全家4口人自1982被郝家沟大队接收为社员并在郝家沟大队实施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每人分得1.2亩承包地,且一直在郝家沟村居住、生活、生产,这样一个不容质疑的客观事实是本案最关键的基础,据此认定答辩人全家属于郝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取得失地补偿款的资格,是完全正确的。2、郝家沟村的《失地补偿分配办法》是否违法,上诉人把分配方案的基准日确定为1982年12月1日,既违反了《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11条:“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9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再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法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关于基准日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郝家沟村委会在原被占耕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该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党支部会议、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党员大会以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和95%的村民户代表通过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进行的。该方案对于获取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有1982年12月1日户口在册并分过口粮地和自留地村民两个条件。该条件的设定符合当时实行土地承包和将耕地分配给村民的实际情况。一、本案原判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从落户时间来看,被上诉人户口实际落户时间为1983年4月22日,虽然被上诉人原任大队长张某甲在二审时也认可被上诉人一家是2012年12月前搬到该村的,但该时间能否被认定为视同被上诉人一家符合1982年12月1日户口在册的条件;从是否给被上诉人一家分地以及分地的时间来看,原审认定给被上诉人一家分地4.8亩的依据为郝家沟大队地亩册,该地亩册记载有原生产小队二队队长张某乙书写的“已在83年初划给冯子禄4.8亩作新社员口粮田”的表述,但该书写没有加盖印章,该记载是否为村集体的意思表示不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交了对张某乙、大队长张某甲、支部书记魏某的调查笔录,但在原审时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质证,证人之间的陈述矛盾。从该书写的内容来看,该记载内容是在1982年土地分配完毕之后个人书写的。该书写能否认定为村集体对承包土地的调整?而且该书写是在村民史大牛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的调整,该调整是否经过史大牛的同意和认可,原审没有查明。综上,本案在事实方面认定村委会分配给被上诉人一家的4.8亩耕地是否属于村集体分配以及实际时间等事实方面没有查清。二、本案原判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原判认定村委会《失地补偿分配方案》内容违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该条同时还规定: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第十三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可以平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能否获得补偿款主要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即是否属于被征地农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461号、464号、4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