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福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成,绰号“阿成”,农民。2008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福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份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国泰大酒店门口、情深网吧门口、远东网吧等地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一次,共计交易价格为900元;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山江汇休闲中心(以下简称山江汇)门口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交易价格为400元。2、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山江汇门口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交易价格为600元;在兰溪市迪久咖啡店门口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交易价格为300元。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海之崴宾馆、国际大酒店附近公寓、天马网吧、山江汇门口等地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十多次,共计交易价格为4000多元。4、2014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金江假日宾馆门口向严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交易价格为500元。5、2014年11月29日左右,被告人刘福成在金华市八度网吧内向严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交易价格为300元。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千人网吧门口、自由鸟网吧门口、景澜宾馆对面、国际大酒店附近单身公寓内等地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共计交易价格为700元。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府前路情深网吧内向汤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易价格为300元。8、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刘福成在兰溪市英溪邨8幢2单元楼下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第一次约0.7克左右,交易价格为600元;第二次约0.3克,交易价格为300元。据此,原判依照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福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福成上诉提出,其帮别人拿毒品并一起吸食,没有从中获利,不属于贩卖毒品,其不认识严某乙、汤某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福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郭某、严某甲、冯某、严某乙、倪某、缪某、张某甲、汤某、张某乙、周某、唐某的证言,183××××5863、159××××5468、152××××4255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福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倪某、刘某、郭某、严某甲、汤某、严某乙、冯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分别从被告人刘福成处购得毒品,并为此支付了相应价格,且以上事实还有各证人对刘福成的辨认笔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刘福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刘福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福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福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福成所提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