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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佑珍诉石婢亮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佑珍,石婢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佑珍,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婢亮,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潘佑珍与被上诉人石婢亮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2002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8日到地坪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潘先兰。2005年,双方一起外出广东打工。2008年7月被告被广东省三水市公安局抓走并被法院判5年有期徒刑。自��告服刑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老家到黎平县德凤镇墨田江租他人的木棚居住,租地种菜、卖菜维持生活。几年来,母女相依为命,生活极为艰苦。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就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地坪乡半江村生活。原告以多年来被告对原告身心折磨,使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如今彻底地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之事均未果。2014年3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4)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潘佑珍于2006年8月8日向地坪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6年11月10日向地坪乡信用社贷款6000元,2007年1月23日向地坪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2007年被告与吴卜祥共同向地坪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中由被告归还贷款1300元,2007年6月15日向地坪乡信用社贷款1万元,在该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家庭成员”一栏中均为空白,只有借款人即被告本人签字和其加盖的手印,其中一张借款借据是其他人签的名字;双方无共同财产;其女儿潘先兰经本院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后表示同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不是为增进夫妻感情作努力,而是对婚姻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加上被告因故入狱服刑五年,严重伤害了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黎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这也为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留下时间。在此期间,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无和好迹象,原告遂于2015年2月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潘先兰意见,潘先兰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愿意抚养其女儿潘先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亦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被告向地平乡信用社借的五笔贷款至今本息已达96000多元,该贷款是用在外面搞工程、办厂,属于为家庭的生活之用,双方应该各承担一半债务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或办厂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其提供的贷款借据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字,原告对借款行为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婢亮提出与被告潘佑珍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女潘先兰(2003年7月10日出生)随被告潘佑珍生活,原告石婢亮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潘佑珍,直至女儿潘先兰独立生活��止,该抚养费由原告石婢亮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之前各付清1800元,女儿潘先兰2015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从4月1日开始计算。三、原告石婢亮享有对女儿潘先兰的探视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婢亮负担。潘佑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于2006年8月8日、2006年11月10日上诉人分别贷款20000元用于投资、6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另还贷款5000元用于本村“沙田柚”基地整地施肥,这些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石婢亮��有证据证明这些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为个人债务错误。石婢亮答辩称:潘佑珍沉迷赌博,其贷款我并不知道,且其贷款作为什么用途我也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婢亮与潘佑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已长期分居超2年,经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表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潘佑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8月8日所贷款项20000元、2006年11月10日所贷款项6000元、2007年1月23日所贷款项5000元的用途,也无证据证���石婢亮知道其贷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上述所贷款项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出,也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潘佑珍上诉称以上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第(四)项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一审仍适用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此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华   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