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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与夏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以下简称华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夏波,女,生于1982年12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华阳大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上诉人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阳大酒店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和茶座。夏波于2013年9月22日受聘于华阳大酒店,任销售部客户经理。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间,以华阳大酒店工作人员的名义分别与成都炫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健尚德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住宿服务协议,并接收达州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用房确认件。华阳大酒店于2014年11月3日将夏波辞退。2014年11月11日,经华阳大酒店副总经理何晴同意和财务核算,扣除工牌和员工手册费用后,夏波办理完结离职手续。2014年11月14日,夏波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该委作出区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1、华阳大酒店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应为夏波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2、华阳大酒店支付给夏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41元/月×5个月=14705元;3、华阳大酒店支付给夏波经济补偿2941元。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阳大酒店也未为夏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夏波提供了其在华阳大酒店工作的工号牌、名片、员工餐券、员工手册、离职程序表等证据,且其多次以华阳大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协议也经过华阳大酒店盖章确认,足以证实夏波为华阳大酒店提供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华阳大酒店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夏波的名字,但工资表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且夏波并未主张华阳大酒店差欠工资,故华阳大酒店提供的工资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定夏波与华阳大酒店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阳大酒店未与夏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夏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夏波请求华阳大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限为1年零1个月,故夏波的经济补偿期限应计算为1.5个月,因原、被告均未举证夏波的工资标准,故夏波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达州市2013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综上,夏波应获赔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为32351元(2941元/月×11月)、经济补偿为4411.5元(2941元/月×1.5月)。据此判决:一、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共支付夏波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36762.5元;二、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为夏波办理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承担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三、驳回原告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负担。宣判后,被告华阳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夏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她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夏波以华阳大酒店名义对外签订的三份协议正好证明了夏波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波提供了自己在上诉人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间的工号牌、名片、员工餐券、员工手册、离职程序表等证据证明自己与华阳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华阳大酒店与成都炫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预订协议中,夏波作为华阳大酒店负责人签名;华阳大酒店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特约客户消费服务协议中,夏波作为华阳大酒店联系人签名;华阳大酒店与北京中健尚德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协议合同中,夏波作为华阳大酒店客户经理签名;凤凰国际旅行社发给华阳大酒店的用房确认件也以夏波作为收件人。上述证据证实在华阳大酒店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中,夏波均是以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故能够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华阳大酒店上诉所称的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本院对夏波与华阳大酒店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华阳大酒店应当向夏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华阳大酒店在辞退夏波时还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夏波在华阳大酒店的工作时限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上诉人华阳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