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海君与庄永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君,庄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33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332号申请执行人孙海君,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庄永平,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海君诉被告庄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26,000元;承担诉讼费3,2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永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沪C2XX**的车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目前无法处置。此外,本院还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226,000元、诉讼费3,29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孙海君与被执行人庄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