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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于忠与王庆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王庆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于忠,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明,男,汉族,住山东省恒台县。原告于忠诉被告王庆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及代理人王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诉称,2012年8月30日因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和公司)资金困难,需向政府缴纳其开发的“东风阳光华庭”项目配套资金,原告和正亚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该公司500万元,月息2分,借期8个月,2013年4月30日前应还清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亚和公司债务缠身,向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为借款连带担保,借款人无力偿还,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全额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正亚和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困难,与原告于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56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用途用于向政府缴纳其开发的“东风阳光华庭”项目配套资金,借期8个月,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当日于忠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正亚和公司500万元。次日,正亚和公司给于忠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同日,于忠还和被告王庆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庆明为正亚和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等。该笔借款到期后,正亚和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忠借款本息,担保人王庆明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忠与正亚和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而且本案被告王庆明也是正亚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因借款人正亚和公司处于破产状态,原告于忠仅起诉本案被告王庆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庆明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不再追加正亚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忠的诉求只要求被告王庆明连带偿还500万元本金,而没有要求其承担利息等损失,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于忠50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庆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