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劳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劳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劳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劳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经合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离婚后至2013年春节前,原告均可看望女儿陈某乙,不时给女儿买鞋玩具,添置衣物。原告拎着冬衣和其他贺年礼品到被告家看望女儿时,被告及其哥哥对原告拳打脚踢,此后原告与女儿难得一见,幼儿园也以被告告知不准原告探视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女儿。原告认为虽与被告离婚,但陈某乙还是原告的女儿,并且原告也按约支付了抚养费,法律应保护原告的探望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对婚生女陈某乙的探望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合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经合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劳某不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经合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如下:“……二、婚生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劳某携带抚养;三、原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陈某乙(离婚之日起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劳某;……”后原告自2013年春节至今,在探望女儿陈某乙的过程中与被告就探望方式、时间等协商无果,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探望的方式、时间,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女儿陈某乙。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无法达成协商,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探望女儿陈某乙一次,探望地点为合浦县石康镇人民政府篮球场,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接送由被告劳某负责。被告劳某应协助原告陈某甲行使该探望权。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煜坤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