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玉川公司诉李欣营、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沂河东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运输公司)、李某某、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彭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与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0时许,彭某某驾驶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沿河东区汤头华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河东区S227线由南向北行使的单俊涛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鲁CF39**、鲁C6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618**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营运。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李某某答辩,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所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彭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给某某公司,而且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以及收到条,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赔偿完毕。不应再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0时许,彭某某驾驶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沿河东区汤头华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27线交汇路口时,与沿河东区S22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单俊涛驾驶的鲁CF39**/鲁C6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21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俊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于原告的车辆,鲁CF39**/鲁C6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核损表,核损为21725元,原告花费核损费980、施救费560元、照相费60元。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于车损费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单俊涛系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CF39**/鲁C6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彭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向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前,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不得向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1725元、核损费980、施救费560元、照相费60元,共计23325元。因涉案车辆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赔付2000元;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其他损失2132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照相费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14885.5元(21325元-照相费60元﹦21265元×70%﹦14885.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损失16885.5元(2000元﹢14885.5元)。对于原告某某物流的照相费6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42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33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85.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2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