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严某。原告黄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家云,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网上聊天建立恋爱关系,翌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黄佳欣,××××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带着在日本打工挣得的工资去沧州打工,3年间被告回家不足15天,至今未见被告分文,原告要求其回家就吵架,脾气爆燥,今年正月初被告主动提出不再外出打工,初四去沧州拿行礼后未再回来,自正月十二起即已失去联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佳欣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严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网上聊天确立恋爱关系,翌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黄佳欣,××××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徐红伟作证称,其与原告十年前同事相识,后与其夫妇均为朋友,据黄某称,严某出国回来后,双方关系就不太好了。严某的脾气太爆,以前和她还有QQ联系的,现在联系不上了,电话也不通。证人张巧银作证称,其系原、被告邻居,相隔四五户人家,严某出国打工以后就经常不在家,只有过年回来几天,以前还好的,现在野了,打电话都不接。因被告严某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称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四门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张,单人沙发一张,茶几一张,玻璃桌子一张,32寸老式夏华彩电一台,125钻豹摩托车一辆,功放音箱一套。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银行存款。今年正月初三双方曾履行同居义务,初四以拿行礼为由去沧州,正月十二之后联系不上了。原告并保证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然结婚一段时间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求大同存小异,充分认清并改正自身的不足,妥善处理好矛盾,消除彼此间误会,修复失和的夫妻关系,相信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