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沈阳国盛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国盛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沈阳国盛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路一段9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新,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国盛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国盛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和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道防腐保温合同》,原告为被告做热网管道防腐保温,合同完工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235202.24元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原料款235202.24元及自完工后至给付之���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我公司记载相符,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和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管道防腐保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0种型号预制保温管,合同价款249万余元,并约定了货到时间、地点及验收标准、方法、运输方式等条款,结算方式是被告工程完工后结款90%,留10%为质保金,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加工保温管并按合同约定指导安装,并根据具体施工情况增、减保温管型号,2009年12月,被告对原告保温管数量及价款进行决算,总价款4349202.24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给付原告保温管款390余万元,至2010年6月,尚欠原告435202.24元(含质保金),2011年1月,被告再次付给原告20万元保温管款后,剩余235202.2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道防腐保温合同、工程预算书、往来明细账、凭证、发票、通用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取标的物后,未按约定全额给付合同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保温管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按约定给付保单管价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索要保温管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自工程结束后第一个取暖期结束之日即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沈阳国盛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23520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94元,由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