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连飞,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恒德,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春,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时艳丽,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艳阳,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贺南,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营,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曹斗村曹店孜*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3-15-5。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阜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季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等人在新疆金风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收购废钢铁过程中,盗窃该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旧磁钢5213公斤,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得赃款476700元,韩连飞等人将赃款均分成七份,韩连飞得两份,其余被告人各得一份。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磁钢价值人民币742928元。赵恒德等人通过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林某某,分两次以每公斤9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1818公斤磁钢,得赃款1636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从中获利360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1750公斤磁钢运回浙江省温岭市家中,以每公斤98元卖给被告人季某某,林某某从中获利14000元。季某某将磁钢在当地市场销售,从中获利1750元。韩连飞、韩贺南等人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以每公斤92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3395公斤磁钢,得赃款313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磁钢运回浙江省乐清市家中,以每公斤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从中获利2716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将其收购磁钢上缴。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抓获。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甲某、王某、许某某证言,阜新阜港装饰板厂与新疆金凤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签订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合同,被告人王淑春账本,阜新市瑞轩蔬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检斤单)证实,被告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胡某某、林某某、季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韩连飞、王淑春的辨认笔录,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季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赵恒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梁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韩贺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韩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上诉人韩连飞的上诉理由是:1、各上诉人是到厂家收购废铁,在清理废铁时发现有部分磁钢附着在废铁上,也有一部分整理好的磁钢散放在厂院内,取得磁钢是厂长薛贺庆同意的;其并没有秘密窃取;该案件并非失主报案而是办案机关根据其他线索找到厂家后核实,故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不正确,鉴定认定的数量不准确,鉴定依据的现价不科学,该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不存在灭失,其中包含大部分碎块,原鉴定是根据赃物假定都是整块得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赵恒德的上诉理由是:该案犯罪数额不清,其取得磁钢并非秘密窃取;其犯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对其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该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上诉人及辩护人以及其他被告人均提出重新鉴定,但均未获支持,因此该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淑春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取得磁钢是厂长薛贺庆默许的,所盗磁钢有一大部分是从已出售的废铁上剥离出来的,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应将上诉人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积极返赃,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盗单位也有一部分过错,对其应从轻处罚;本案鉴定不合法,应重新鉴定。上诉人梁艳阳的上诉理由是: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按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合同中收购的废旧钢铁上附属的磁钢不应计算在被盗磁钢范围内,且上诉人取得磁钢是厂长同意的;上诉人在收购磁钢过程中另有其他人在厂区内作业;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韩贺南的上诉理由是:本案鉴定不合法,应重新鉴定;上诉人应为从犯,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韩营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应重新鉴定;上诉人应为从犯,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季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连飞、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惩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季某某明知涉案的磁钢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胡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各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就是按被盗5213公斤,每公斤90元计算,销赃数额亦为469170元,超过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的量刑起点,故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所提其均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韩连飞召集各被告人,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的组织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赵恒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减轻处罚,其虽为主犯但作用小于韩连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为从犯,减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韩连飞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季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既被告人韩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犯盗窃罪,均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及判处被告人赵恒德、王淑春、梁艳阳、韩贺南、韩营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赵恒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四、上诉人王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五、上诉人梁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六、上诉人韩贺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七、上诉人韩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