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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宇,刘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宇,刘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张义之子),男,生于1997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刘兰(系张宇母亲),女,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兰,女,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张宇、刘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张宇、刘兰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志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周宗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刘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9月14日,张义醉酒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河边镇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璧山区河边镇盐井河村9组路段时,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洪业驾驶的搭乘邱华芬的渝C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华芬受伤、张义、王洪业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业、邱华芬无责任。应王洪业之子王秋成的,救助中心垫付王洪业的丧葬费2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王洪业的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张宇、刘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张义醉酒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河边镇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璧山区河边镇盐井河村9组路段时,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洪业驾驶的搭乘邱华芬的渝C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华芬受伤、张义、王洪业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业、邱华芬无责任。应王洪业之子王秋成的申请,救助中心垫付了王洪业的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垫付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救助中心垫付王洪业丧葬费20000元是事实。张宇之父、刘兰之夫张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之规定,张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张义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故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宇、刘兰应在继承张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刘兰在继承的张义遗产价值范围内于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由被告张宇、刘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志力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