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1994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尹×在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玉龙泉旅馆101号,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张×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已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住宿登记表,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