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景绪兵与被告李东、被告宁见春、被告张苗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绪兵,李东,宁见春,张苗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景绪兵,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飞,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宁见春,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苗峡,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梁勇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柱,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景绪兵与被告李东、被告宁见春、被告张苗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绪兵委托代理人肖飞、被告李东、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庆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见春、被告张苗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绪兵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40分许,原告景绪兵驾驶晋LA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115KM+800M处路段,与发生故障后停在左侧行车道,由被告宁见春驾驶的豫M688**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见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东垫付部分费用。同时,豫M688**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苗峡,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景绪兵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平陆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粘贴纸、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影像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出院病人花费清单六页,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平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1707.82元。被告李东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21707.82元,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将该费用退还。庭审中,被告李东当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707.82元。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当庭提交了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豫M688**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事实。法定期限内,被告宁见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定期限内,被告张苗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景绪兵驾驶晋LA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115KM+800M处路段,与发生故障后停在左侧行车道,由被告宁见春驾驶的豫M688**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4)第1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景绪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宁见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1707.82元。事故车辆豫M688**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张苗峡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东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707.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宁见春驾驶豫M688**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晋LA7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宁见春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对事故车辆豫M68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M68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113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休息,故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提出住院23天,因其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2天,而非2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1707.82元;2、误工费1760元(80元/天×22天);3、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以上各项共计26547.82元,扣除被告李东先行垫付医疗费21707.82元,尚余48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绪兵各项损失484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707.82元。三、驳回原告景绪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绪兵承担80元,被告宁见春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