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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平江县双友饲料商行与希尔力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双友饲料商行,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平江县双友饲料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澄潭村***号。经营者舒辉友,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平江县双友饲料商行与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红燕、人民陪审员刘战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豆粕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近几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益海大豆粕,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款24725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元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其中,2014年11月付款50000元、12月付款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元月底付清。但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725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书、经营者舒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李振华的职务;3.平江县双友饲料商行客户对账报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725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事项及管辖法院的约定;4.平江县双友饲料商行应收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历次发生的交易往来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247274元,双方结算时扣除了小额的欠款尾数,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47250元。5.债权确认表,证明被告欠原告247250元的事实(鲁良新元是益海豆粕生产厂家的原名称,严曙光是作为原告方销售经理与被告进行的债权确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第1份至第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舒辉友。被告系经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经口头联系发生多次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大豆粕,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主管销售的工作人员严曙光与被告的会计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250元,后由被告的股东和监事谭明良在对账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双方在对账报告里约定“2015年元月底之前付清(其中11月份付50000元,12月份付100000元,剩下的元月底付完)。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豆粕,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7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在对账报告里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对欠款约定在2015年元月底付完,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自2015年2月1日起即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双友饲料商行欠款人民币24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宋红燕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