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荣根、李为斌。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沈建军。原告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为斌、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并安装被告的海宁百合新城星辉苑地下室MG玻璃钢风管工程,明确了取费标准,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5090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尚欠款项人民币1509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装施工合同存在疑义,我方从未与原告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原告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供货并安装被告的海宁百合新城辉苑地下室MG玻璃钢风管工程,明确了取费标准,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事宜;2、《结(决)算清单汇总》1份,拟证明经原告结(决)算,涉案工程总造价489007元;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签字者楼建东也非公司员工,未获公司授权。对证据2有异议,结算清单未与被告方确认过。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2份和楼水波身份证1份,拟证明楼水波是百合新城新辉苑水电工程的承包人,且楼水波确认水工电工程欠款均以结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从考证,该份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更与原告无关联。另外,即使有该份协议书,其中所涉承包事宜也是非法的,乙丙两方都是自然人,没有相关承包资格。本院经原告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项目章真实性提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印章真实,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合同签章经鉴定真实,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楼水波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并安装被告的海宁百合新城星辉苑地下室MG玻璃钢风管工程,明确了取费标准,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事宜。其中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12月23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5090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结(决)算清单虽未经被告确认,但被告亦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供涉案工程相关工程款计算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虹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元,由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509元,由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