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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徐宗殿,徐清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负责人宋胜军,行长。被执行人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宗殿,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宗殿。被执行人徐清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申请执行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徐宗殿、徐清芹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因被执行人没能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其执行标的为109901286.00元。本院受理执行后,因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胶州法院辖区,涉该公司的案件集中胶州法院,且该院查封资产在先,故本院认为由该院执行本案有利于保证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56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显祯代理审判员  赵红旗代理审判员  周新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