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方辉美与赵迎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美,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赵迎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方辉美,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赵迎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迎向,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丰南市人,系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方辉美与被告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赵迎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赵迎向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辉美诉称,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拿铝型材价款29337元,被告承诺几天后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再推诿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3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迎向辩称,原告诉请中被告欠付原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因被告的资金周转空难,故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承担,因为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至9月向被告赵迎向提供铝型材,货款价值2933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迎向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协议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万元,下剩货款过完年后向原告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协议,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现付款时间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视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日,为670.81元(29337元×5.35%÷365日×156日)。原告与被告赵迎向均认可上述货款系赵迎向个人所欠,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宁夏迎鑫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迎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辉美货款29337元,利息670.81元;二、驳回原告方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赵迎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