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被告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陈跃平、邹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陈跃平,邹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云霄支行)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陈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8009-4。负责人郭福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惠斌、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下河乡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096668-6。法定代表人陈跃平,总经理。被告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下河乡世坂村,组织机构代码77960715-5。法定代表人朱连坤,总经理。被告陈跃平,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被告邹会芬,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原告海峡银行云霄支行与被告宝润公司、云霄燕岩公司、陈跃平、邹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润公司、燕岩公司、陈跃平、邹会芬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编号为048001000020140002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向甲方(即被告一)提供如下授信: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可串用;授信期间自2014年01月26日至2015年01月22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中记载;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燕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8001080120140001)一份,约定:为宝润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1月22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抵押担保,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漳州市云霄县下河乡世坂村的工业厂房(房他证2014字第011**号、房权证云政房字第00210**号、云国用(2008)第6018758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8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22日,陈跃平、邹会芬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编号048001050120140001)确认: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宝润公司于2014年01月22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48019000020140003)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PCB组件,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48019000020140004)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PCB组件,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48019000020140005)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PCB组件,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48019000020140006)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PCB组件,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48019000020140007)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PCB组件,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宝润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宝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等。故请求:1、判令宝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含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1540073.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计付利息。2、判令宝润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变卖、拍卖上述的抵押物,同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诉状第1项、第2项、第5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款项;4、陈跃平、邹会芬对被告宝润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二、《额度授信合同》及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决议,证明:1、原告为被告宝润公司提供如下授信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可串用;2、授信期间自2014年01月26日至2015年01月22日;3、借款用途、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5份及相应的借款凭证等,证明:1、被告一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贷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2、期限12个月;3、年利率10.8%;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4、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上述贷款。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等,证明:1、被告燕岩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宝润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1月22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燕岩公司名下的位于漳州市云霄县的工业厂房;3、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80万元;4、担保范围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五、《个人担保函》(编号048001050120140001)等,证明:1、被告陈跃平、被告邹会芬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宝润公司于2014年01月22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等。六、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七、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宝润公司尚欠本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宝润公司、燕岩公司、陈跃平、邹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燕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8001080120140001)一份,约定:被告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漳州市云霄县的工业厂房,为被告宝润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1月22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额为288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房他证2014字第011**号抵押登记。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跃平、邹会芬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编号048001050120140001)确认: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宝润公司于2014年01月22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宝润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4800100002014000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宝润公司提供总计2000万元的授信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间自2014年01月26日至2015年01月22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中记载;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宝润公司分别签订048019000020140003、048019000020140004、048019000020140005、048019000020140006、048019000020140007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各一份(共五份),各份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PCB组件,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宝润光公司发放贷款,五份合同共计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宝润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欠息。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540073.04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具《担保函》担保。本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宝润公司、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陈跃平、邹会芬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1540073.04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润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燕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跃平、邹会芬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宝润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被告宝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宝润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对被告燕岩公司为被告宝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跃平、邹会芬为被告宝润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跃平、邹会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宝润公司追偿。被告宝润光公司、燕岩公司、陈跃平、邹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540073.04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对被告云霄县燕岩茶叶有限公司在本案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余额28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跃平、邹会芬对被告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跃平、邹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宝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