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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明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明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坤。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新录、贲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风,被上诉人张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许,辛国春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辽NW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朝阳市财经学校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高营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游俊池当场死亡,高营营和电动车乘车人杨淑香受伤,杨淑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2014年12月19日,原告赔偿了死者游俊池、杨淑香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伤者高营营900,000元,已即时给付并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2,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张明坤系辽NW17**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因辽NW17**号车辆的行驶证在出险时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交强险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明坤就其(行驶证车主孙娇)辽NW17**号豪泺自卸汽车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固定险种及责任限额外,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被告提供的格式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辛国春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龙山北路由柳城镇政府方向向市区方向行驶到朝阳市财经学校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高营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游俊池当场死亡,高营营和电动自行车另一乘车人杨淑香受伤,杨淑香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期间共支出抢救医疗费用19,308.88元。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辛国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高营营、杨淑香、游俊池无过错,辛国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营营、杨淑香、游俊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营营、张桂霞、游井越、高广义、高强作为原告将本案原告张明坤及驾驶员辛国春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31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明坤本案原告,下同)、辛国春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高营营、张桂霞、游井越、高广义、高强因游俊池、杨淑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整容费、尸检费、停尸费、餐饮费、物品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高营营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人民币900,000元,此款已即时付清;……。三、本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张明坤行使追偿权,所追偿款项与五原告无关;……。原告所有的辽NW17**号豪泺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该车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死者杨淑香出生于1963年12月27日,系(2014)朝双民初字第0318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张桂霞之女、高广义之妻、高营营及高强之母。死者游俊池出生于2012年12月24日,系高营营、游井越非婚生子女。杨淑香、高广义系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832号5102业主,于朝阳市双塔区龙山商业街夜市经营服装生意。高营营、游俊池自2013年1月一直与高广义、杨淑香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代为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0,000元,电动车和鉴定费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明坤就其辽NW17**号豪泺自卸汽车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支付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受害人长期居住于城市,保险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支付其赔偿的电动车及鉴定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辽NW17**号车辆行驶证在出险时未进行年检,按照第三者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解理由,因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即已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被告对此应属明知,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明坤赔偿受害人杨淑香的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原告张明坤赔偿受害人杨淑香、游俊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明坤赔偿受害人杨淑香、游俊池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合计3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是否进行机动车技术检验与是否可以承保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管理部门要求车主在检车时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应的保险单正本及行车证,即当事车辆必须在保险公司保险后,相关部门才能予以年检。由此可知投保时车辆是否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间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并无影响,投保之后再进行检验为法律所允许。出险时,由于当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上诉人拒绝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需上诉人进行额外的说明义务。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具有相应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证件,无行驶资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本身即为违法行为,不需上诉人在车辆投保时进行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张明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保险车辆在出险后,已通过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信、(2014)朝双民初字第0318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对已经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车辆承保后,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第一、虽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就已经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清楚的,而且存在这种事实恰恰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规定,在存在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就已经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的事实情况下,上诉人一方面为被保险车辆承保,收取保险费,另一方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按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有失公平。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辛国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认定该交通事故与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审查:保险单没有投保人签字,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邹新录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