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1与袁×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袁×1,)袁×,王×1,赵×2,李×,赵×4,赵×5,赵×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1,女,1997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袁×1的法定代理人)袁×2,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1,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赵×2,男,1949年4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兼王×1、赵×2的委托代理人赵×3,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赵×4,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赵×5,女,1958年9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赵×6,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兼李×、赵×4、赵×5、赵×6的委托代理人赵×7,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赵×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1、袁×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袁×1与袁×2系父女关系。王×2与赵x8(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赵×1、赵×2、赵×4、赵×5、赵×6。赵×3系赵×2之女、袁×1之母。赵×3与王×1系夫妻关系。袁×2与赵×3于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6日诉讼离婚。2000年3月,袁×2、赵×3与被告王×2协商,并经王×2同意,由袁×1、袁×2、赵×3、王×2同居一院,由袁×2、赵×3照顾王×2的生活起居,王×2同意由袁×2、赵×3在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院建造房屋。2000年3月,袁×2与赵×3拆除了王×2的旧北房五间、旧西房二间,新建了八间北房、四间西房。2002年4月,新建了东房三间,2000年5月,再次新建了南房二间,共计十七间。该十七间房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全部由袁×2与赵×3出资建造。房屋建造后,袁×1、赵×3的户口迁至该院,袁×1、袁×2、赵×3、王×2共同居住,袁×2居住到2008年6月16日与赵×3离婚。2000年10月,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十七间房屋被拆迁。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王×2作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一拆字第548号),主要约定如下: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宅基地面积为516.6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标准的面积为249.6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2.18平方米,其中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02.18平方米,乙方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271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三人,王×2、赵×3、袁×1,没有户口的一人,为王×1;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7.4292万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3.0965万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45.924万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17.1725万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9.8277万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244.505万元(含提前搬家奖2万元、工程配合奖6万元、周转费432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68万元、搬迁补助费4533元、三电2135元、困补8.6万元、大病15万元、平补56.2382万元、承诺签约奖20万元、拆迁促进奖80万元、提前签约奖30万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购房款42.1万元,差价款295.3292万元。依据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因袁×1与王×2为曾外孙女关系,为四代人,部分货币补偿按照二户进行货币补偿,包括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王×2为一户,多补偿了69万,袁×1与赵×3为一户,多补偿69万。依照协议书,袁×1应分得拆迁货币补偿111.591267万元,赵×3应分得拆迁货币补偿90.091267万元。袁×2应享有属于赵×3的拆迁货币补偿款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为45.795634万元。房屋被拆迁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王×2支付了扣除回迁安置房购房款外的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差价款共计295.3292万元,袁×1和袁×2均未分割到属于自己的补偿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1、赵×3共同给付原告袁×1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111.591267万元;2.被告赵×1、赵×3共同给付原告袁×2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45.79563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2、赵×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袁×1至今为未成年人,在涉案拆迁宅院内无房屋所有权,也无土地使用权,拆迁是对被拆迁的房、地的补偿,没有人头份,也不存在因其有四代关系或户口而获得更多补偿的问题,其要求无来源。袁×22008年与赵×3离婚后,已与本案拆迁无任何关系,其要求无来源。涉案房屋在翻建前系赵×1于1980年时分家所得,并与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2名下,故赵×1与王×2对涉案宅院属于共有状态。1999年,赵×1申请翻建房屋,出于对赵×3的关心、照顾,同意赵×3夫妇添加部分材料,使其能有地方居住,但无论是王×2还是赵×1,从未承诺过赵×3夫妇享有一定的房屋所有权,2004年建东房、南房时亦是同样道理。虽然涉案房屋确实为袁×2和赵×3出资所建,但袁×2基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在法律上不能通过原始投资建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获得该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出资在王×2与赵×1财产上的添附行为,可以获得基于家庭亲属关系让与的居住使用权,也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其2008年离婚离家时,丧失基于亲属关系的居住使用权,同时他自己亦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赵×1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通过家庭成员身份分家获得房屋所有权,进而获得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拆迁所获补偿应属于王×2与赵×1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赵×3辩称:原告所称关于袁×2、赵×3与王×2协商由其二人照顾王×2、王×2同意其二人在院落内建造房屋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涉案宅院属于王×2与丈夫赵x8的老宅,该宅院原有北房五间、西棚子二间,1980年,王×2分家时将北房五间、西棚子二间分给赵×1所有。1999年,赵×1申请翻建院内房屋,赵×3与赵×1协商,由赵×3夫妇添加一部分建筑材料,并找人帮忙将房屋翻建,并多建北房三间,所建房屋赵×3有居住的权利。因赵×3从小跟着王×2、赵×1长大,赵×1便同意由赵×3帮着建房,翻建用的主要是原房产材料及家中部分备用材料,并在院中建北房三间及西房两间,赵×3添加了一些材料,房子是赵×3找人帮忙盖起来的。房屋建好后,赵×1同意赵×3一家在北房居住。赵×1与母亲王×2在前院居住。所建房屋赵×3与袁×2并无所有权,仅有使用权。赵×3与袁×2在此居住期间,于2002年出资建东房三间,并于2004年建南棚子三间。袁×1起诉分割拆迁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因其既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又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取得他人财产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袁×2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因赵×3与袁×2的离婚调解书中有赵×3与袁×2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有财产的记载。其二人在x号院所建东房和南棚子仅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其二人离婚后,袁×2丧失了房屋的使用权,房子拆迁利益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利益,袁×2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在诉争宅院内的南棚子及东房虽系赵×3与袁×2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因其二人并无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为房产的使用人,其在使用过程中所建房屋为添附行为,并不因此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因此袁×2诉请分割拆迁款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王×1辩称:同意赵×3的答辩意见。在原审法院李×、赵×7辩称:与被告赵×1的答辩意见一致。在原审法院赵×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宅基地是我们父母的,拆迁补偿款也是父母的,没有原告的份额。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也同意全部归王×2所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赵×1的答辩意见一致。在原审法院赵×2、赵×5、赵×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宅基地是我们父母的,拆迁补偿款也是父母的,没有原告的份额。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也同意全部归王×2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与赵x8(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4,次子赵×2,三子赵×1,长女赵×6,次女赵×5。赵×1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7。赵×2生有一女赵×3。赵×3与袁×2于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2日生育一女袁×1。2008年6月26日,赵×3与袁×2经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79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袁×2与赵×3自愿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袁×1由赵×3抚养。2009年11月23日,赵×3与王×1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赵×3与王×1达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做出(2015)昌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询问,袁×1称其现与袁×2共同居住,赵×3对此表示认可,其他被告对此未提异议。1993年12月,昌平县人民政府将沙河镇东一村x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王×2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昌集建(93宅地)字第18-01-0322号。该院落原有房屋七间。赵×1称其于1980年2月25日与赵×4、赵×2签订分家单,由赵×1分得沙河镇东一村x号院内全部七间房屋。本案其余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另查,赵×3与袁×2婚后不久即在前述院落内居住。同时居住在该院落的还有王×2、赵×1、李×和赵×7。此后,赵×3和袁×2将原有房屋七间拆除,于1999年至2004年间先后建北房八间、西房四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房屋建成之后,赵×1、李×、赵×7、王×2、赵×3、袁×1、袁×2在该院落内居住。王×2、赵×1、李×、赵×7均认可新建房屋时未出资、亦未出力。原告袁×2称新建房屋使用了一部分原旧房的材料,被告称原旧房材料全部用于新建房屋,但双方均未能说明原旧房材料的价值,目前亦不存在确认旧房材料价值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建房屋未使用旧房地基,而是新打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未再加建或翻建,直至拆迁。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一拆字第548号),约定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的房屋(该处房屋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昌集建(93宅地)字第18-01-0322号,土地使用者为王×2)进行拆迁,宅基地面积516.6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标准的面积为249.6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2.18平方米,其中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02.18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271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3人(分别为王×2、赵×3、袁×1),其他1人(王×1,户口不在);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374292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30965元(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为459240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为171725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98277元(其中房屋价款253796元、附属物价款38524元、装修价款5957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2445050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2元,工程配合奖30000*2元,周转费432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6800元,拆迁补助费4633元,三电2135元,困补86000元,大病150000元,平补562382元,承诺签约奖100000*2元,拆迁促进奖400000*2元,提前签约奖150000*2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421000元,差价款2953292元。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甲方)与王×2(买受人,乙方)签订《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编号:东一房字第5**号),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3人(分别为王×2、赵×3、袁×1),其他1人(王×1,户口不在);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0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50平方米)、二居室2套(面积约8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为421000元。再查,北京亮居家政服务中心在被拆迁房屋内经营,该中心业主非为本案原、被告,被告称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对该中心的补助,原告对此未提异议。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明确房屋附属物和装修物以及三电的归属。就拆迁补偿标准和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法院向拆迁公司核实的为准。另,本案十被告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被告赵×1认可其已领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原告袁×1、袁×2明确要求由被告赵×1和赵×3承担给付拆迁货币补偿的义务。原告称其诉讼请求已扣除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数额,关于回迁安置房的分配问题其将另行解决。经核实,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称:依据《沙河巩华城及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东一村548号为困难户,给予困难补助;东一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2,该宅院共同居住人赵×3、袁×1、王×1,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三电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内的空调、有线电视和电话的补助,空调每台补助400元,有线电视补助300元,电话每部补助235元;大病补助是对有重大疾病的被拆迁人进行的补助,具有人身性;被拆迁房屋为平房的,给予平补,平补的计算方法为除平补以外的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的20%,本案中该户除平补外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为2811910元,故平补为562382元。上述事实,有《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评估结果通知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2008)昌民初字第7975号民事调解书、(2015)昌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拆迁协议中房屋估价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新建、加建时的本案原、被告出资出力情况,以及王×2、袁×1的年龄、经济状况以及原有旧房房龄、房屋剩余材料价值等因素,本院认定袁×1对房屋补偿款不享有份额,酌情认定袁×2对房屋补偿款享有40%的份额。关于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以原告享有房屋补偿款份额的比例,确定其对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对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原告袁×1可分得0元,原告袁×2可分得119310.8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本案中,原告袁×1在拆迁时为农业户籍,且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北城根大街3号居住,故袁×1有权获得房屋被拆迁后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原告袁×2在拆迁时已与赵×3离婚并搬离被拆迁房屋,故袁×2无权分得房屋被拆迁后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根据本案当事人在房屋中的实际居住情况,王×2、赵×3、袁×1、王×1均系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本院据此酌情认定袁×1享有30%的份额,即袁×1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89289.5元;袁×2不享有份额。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等均系对被拆迁安置对象的补偿,此部分费用应由被拆迁安置对象共享,本院据此酌情认定袁×1享有25%的份额,即袁×1可分得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共计345000元;袁×2不享有份额。周转费系按被拆迁安置对象人数进行的补助,故原告袁×1享有的具体数额为10800元,袁×2对此不享有份额。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经营实体进行的补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笔款项系对案外人的补偿,本案中不再予以分割。拆迁补助费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依照每平米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屋补偿款份额的比例,确定原、被告对拆迁补助费应享有的份额,故原告袁×2可分得拆迁补助费1813.2元,袁×1对此不享有份额。三电(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系对参与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作出贡献等进行的补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电的安装和购买的具体情况,但双方均认可王×2与赵×1、李×、赵×7一家在被拆迁院落内的前排房屋共同居住,赵×3一家在被拆迁院落内的后排房屋居住,故本院酌情认定袁×2对三电享有25%的份额,原告袁×2可分得533.8元,袁×1对此不享有份额。困难补助系对符合困难户条件的被拆迁人家庭所做出的补助,每符合一个条件的,补助86000元。该笔补助应由被拆迁安置对象共同享有,故本院酌情认定袁×1享有25%的份额,即可分得21500元。大病补助是对有重大疾病的被拆迁人的补助,本案中原告袁×2并非被拆迁人,不符合分割此笔补助款的条件。袁×1身体健康,亦不符合分割此笔补助款的条件。平补是对被拆迁房屋为平房的被拆迁家庭的补助,因其依据平补以外的其他补偿、补助款为基础进行具体数额的计算,故享有被拆迁房屋补偿、补助款的权利人均有权分割平补,本院依据各权利人享有全部其他补偿、补助款的数额的20%对平补进行分配,因此袁×1可分得平补113317.9元,袁×2可分得平补24331.6元。因拆迁人将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已在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故本案需对原告袁×1应付购房款予以相应扣除。因回迁安置房暂未分配,原告袁×1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对回迁安置房予以分割,本院暂时由原告袁×1负担全部购房款的四分之一,即105250元,待回迁安置房满足分配条件时再依照其所实际分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予以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院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在扣除购房款后进行分割,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1、赵×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袁×1拆迁补偿、补助款五十七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四角;二、被告赵×1、赵×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袁×2拆迁补偿、补助款十四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角;三、驳回原告袁×1、袁×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赵×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拆迁所获补偿应属于王×2与赵×1所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1、袁×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袁×1、袁×2同意原判。王×1、赵×3、赵×2、赵×4、赵×6、赵×5、赵×7、李×未提出上诉。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另查。王×2于2015年5月死亡,无遗嘱,法定继承人为赵×1、赵×2、赵×4、赵×6、赵×5。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2死亡,由法定继承人赵×1、赵×2、赵×4、赵×6、赵×5继承诉讼。双方讼争之昌平县人民政府将沙河镇东一村x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王×2名下,原有房屋七间分给了赵×1。赵×3与袁×2将原有房屋七间拆除建北房八间、西房四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原审法院考虑房屋新建、加建时的双方出资出力情况,以及王×2、袁×1的年龄、经济状况以及原有旧房房龄、房屋剩余材料价值等因素,认定袁×1对房屋补偿款不享有份额,酌情认定袁×2对房屋补偿款享有40%的份额;以袁×1、袁×2享有房屋补偿款份额的比例,确定袁×1、袁×2对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确定在拆迁时为农业户籍,且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x号居住的袁×1有权获得房屋被拆迁后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0%,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等25%,周转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1上诉认为拆迁所获补偿应属于王×2与赵×1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赵×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1、袁×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袁×1、袁×2负担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王×1、赵×3、王×2、赵×1、赵×2、赵×4、赵×6、赵×5、李越、李×负担五千五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健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